原告陈芒诉被告深圳市创胜辉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胜辉公司)、被告张胜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芒的委托代理人廖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胜辉公司、张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陈芒于2010年3月15日申请专利名称“触控调光节能灯(CW8736)”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11月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18892.8,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3年3月1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被告创胜辉公司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便擅自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被告创胜辉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其股东即被告张胜华在不能证明被告创胜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应对被告创胜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创胜辉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及制造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创胜辉公司、张胜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创胜辉光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陈芒依法享有的名称为“触控调光节能灯(CW8736)” 、专利号为ZL201030118892.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创胜辉光电有限公司、被告张胜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芒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芒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创胜辉光电有限公司、被告张胜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