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改荣,系临淄区辛店国荣五金机电经营部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改荣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环锁业在原审中诉称:王改荣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三环锁业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三环锁业的商标专用权,且产品质量低劣,对三环锁业近百年的商誉造成损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改荣: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三环锁业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改荣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的锁具产品;二、王改荣赔偿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元,王改荣负担120元。
上诉人王改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三环锁业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三环锁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公证过程真实有效,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王改荣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王改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